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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京环纺织品再利用邯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0-05-14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3    评论:0    

5月13日,石家庄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关缉违字〔2020〕0006号。

当事人:京环纺织品再利用邯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军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创业大街5号

海关编码:1304910139

当事人于2017年5至6月份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2台减免税设备用于废旧纺织品回收再利用项目,共计3票报关单(报关单号:040620171067000062、040620171067000078、040620171067000087)。因资金紧张,未经海关许可,当事人于2017年7月17日将上述进口的22台减免税设备与深圳京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JHRZ20170630),合同期间上述减免税设备仍在当事人在建工程科目账册,且存放于当事人厂房并投入生产使用。当事人已于2019年12月31日与深圳京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上述减免税设备所有权。

经邢台海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2193.08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05.61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减免税设备相关资质、融资租赁合同、固定资产账、当事人支付融资租赁利息等银行凭证、终止融资租赁协议书、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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